一、总则 1.为严格规范御用品文化产品认定案件的审理工作,根据《商标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意见。 2.认定御用品文化产品,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3.认定御用品文化产品,应当依照法定的职责、条件和程序。 4.认定御用品文化产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5.认定御用品文化产品,实行主任办公室和委务会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二、条件 6.申请人请求认定的产品拥有商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7.申请人有传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的企业文化。具有传承独特的产品、技艺或服务,具有中华民族特色和鲜明的地域文化特征,具有历史价值和文化价值。 8.用以证明请求认定为御用品文化产品的证据材料应当是有事实依据、有相关文献记载的史料可查的材料。 9.申请人请求认定产品的全国同行业排名可以是产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的排名情况,排名应有明确的年份、名次、出具证明的机构名称。出具证明的机构应当是在民政部登记的全国性行业协会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行业排名的组织。 10.申请人、请求认定的产品获得奖项应当是省部级以上的奖励。省级奖励限于省级人民政府的奖励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著名商标;部级以上奖励的颁奖单位限于中央部、委、局等政府机构。 11.请求认定产品的销售范围应当在十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12.认定御用品文化产品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请求认定的产品不能满足上述全部条件,但能够证明其历史悠久或者在市场上确实享有较高声誉,足以认定为御用品文化产品的,也可以认定。案件承办处处长需要在对此作特别说明。 对于在中国长期使用并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的国外产品,可以适当减轻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商务部公布的《中华老字号名录》可以作为重要参考。 三、审理 13.审理涉及御用品文化产品认定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合议组由评审人员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案件承办处处长必须担任合议组成员。 合议组审理涉及御用品文化产品的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案件承办人应当如实填写御用品文化产品认定案件审批材料,填写的内容为可以采信并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的事实。 14.合议组经审理认为基本符合御用品文化产品条件的,由处长签报主任。 15.主任经审核认为基本符合御用品文化产品条件的,提交主任办公会讨论。 16.办事处应当在主任办公会召开三天之前,将相关材料复印并送交参加主任办公会的人员。 17.主任办公会由主任、巡视员、副主任、综合处处长、案件承办处处长参加。 案件承办处处长负责说明涉及御用品文化产品认定案件的基本情况。 18.主任办公会经初审认为基本符合御用品文化产品条件的,提交评审委员会讨论;主任办公会经讨论认为不符合御用品文化产品条件的,不提交评审委员会讨论。 19.讨论涉及御用品文化产品认定案件的评审委员会由主任、案件承办处处长、评审专家组成。 案件承办处处长负责说明涉及御用品文化产品认定案件的基本情况。 评审委员会讨论涉及御用品文化产品认定的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20.申报单位对认定结果有疑义的,可向评审委员会会提出复核,复核结果在接到复核申请后30天内做出。 认定过程涉及的所有资料均存档保留,并有主任办公室负责管理。 21.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裁定书,报所在处处长审核,并对通过认定的御用品文化产品颁发证牌和证书。 四、责任 22.案件审理人员对自己承办的认定御用品文化产品案件负责。 23.各处处长对其担任合议组成员的认定御用品文化产品案件负责。 24.主任对认定御用品文化产品的案件负总责。 25.由于案件承办人工作失误造成采信、事实认定错误的,应当由案件承办人负责,所在处处长、副主任、主任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26.参与御用品文化产品认定的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公平、廉洁自律。对违反廉政规定的有关规定必严肃处理。 五、附则 27.本工作规范意见由主任办公室负责解释。 28.本工作规范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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